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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英珍、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广西东兴市草药买卖过程中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办酒,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被告不跟原告讲实话,且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闹。后原告于2010年2月回湖南老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去湖南,双方无任何联系,亦没有任何感情上的交流。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灵川**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不在村里居住,亦无法取得联系;4、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在和平村卫生室生活过;5、湖南省醴陵**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姜湾社区空挂户。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从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本着结婚自愿的原则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一定的差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打闹,导致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从2010年2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无任何联系,亦没有任何感情上的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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