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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自小孩蒋*乙于年月日出生后,被告蒋*甲经常没有原因地发脾气,对原告唐*甲施以家庭暴力,并有赌博恶习。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原告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②蒋**的儿童保健守册,用以证明女儿蒋**的出生日期;兴**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唐*甲的病历本、检查照片、检验结果及诊断证明;④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报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蒋**殴打原告唐*甲后报警的事实;⑤照片一组,用以证被告蒋**于2015年2月、8月殴打过原告唐*甲的事实事;⑥离婚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过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⑦被告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蒋**名下有小车两辆;⑧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蒋**名下有房产一套;⑨证人陈*、文*、唐*乙、唐*丙、莫*、杨*提供证言称,原、被告有过吵打,被告蒋**多次打伤过原告唐*甲。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能够和谐相处,虽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被告蒋*甲并未对原告唐*甲有过家庭暴力行为,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广西**作银行的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②兴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兴安**管理局租金、电费费等;以原告唐*甲名义登记的电脑商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电脑商行登记在原告唐*甲名下;④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在续期间向蒋**借款50000元;⑤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因生意周转及为夫妻共同生活透支借款30000元;⑥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蒋**向蒋**借款10000元的事实;⑦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电脑商行尚欠货款86140多元的事实;⑧证人吴*提供证言称,原、被告尚欠其货款8614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对原告唐*甲提供的证据①②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蒋**对原告唐*甲提供的证据④⑤⑥⑨有异议,认为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发生争执,当时被告蒋**也受了伤,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碰撞难免存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蒋**存在家庭暴力;认为为证据⑤不能证明原告唐*甲的伤系被告蒋**所为;认为证据⑥双方并未签字,系原告唐*甲单方所为;认为证据⑨部分符合事实,证人陈述矛盾,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甲提供的证据④⑤⑥⑨,虽然双方持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认可双方有过吵打,结合上述证据的相互关联性,并排除证人的主观性,本院认定双方在婚姻生活有有过吵打。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涉及双方的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将依法根据案情的需要确定采信与否。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婚前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蒋**,女,年月日出生)。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好,但原、被婚后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吵打。原告唐*甲于2015年10月3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但双方在婚前有过较长时间的恋爱,相互有较深刻的了解,仍系自由恋爱组建家庭。双方在恋爱期间有过美好的时光,虽然随后的婚姻生活中因琐事有过些争执吵打,但并不能因此就达到了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就生活中的矛盾达成谅解,共同建设美好和谐的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唐*甲与被告蒋**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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