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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蒋*丙。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桂C小轿车一辆、被告蒋*乙的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性生活要求频繁,并强行与原告过性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蒋*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蒋*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2、兴**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3、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4、兴**妇联来信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向妇联反映被告对原告实施性暴力及家庭暴力;5、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性暴力;6、唐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光碟一本,拟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辩称

被告蒋*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育儿子蒋*丙。原、被告结婚多年,难免发生争吵,被告偶尔打了原告,并非家庭暴力,原告也曾去被告单位打被告,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儿子蒋*丙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陋习,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城区西环路38号4栋2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人虽是原告父亲蒋*义,但房屋装修被告出了钱也出了力,房屋是按揭买的,被告也还了几个月的银行贷款。桂C小轿车是用被告的伤残赔偿金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在原告母亲住院时已经支取了部分,剩下多少不知道。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蒋**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性暴力,双方之间偶有争吵打闹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也打了被告,被告打烂车辆挡风玻璃是不想原告开车出去玩,被告并无外遇,双方争吵时说的气话并非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蒋**与被告蒋*乙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蒋*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蒋*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蒋*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并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让互谅,相互沟通,理性对待,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斗,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不愿因离婚影响孩子成长,愿意改过自新,挽回家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婚生儿子蒋**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照顾,夫妻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况。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蒋**与被告蒋*乙离婚。

本院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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