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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桂C轿车一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购买桂CKM北京**轿车一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吵架是事实,但双方闹离婚是带有情绪化的,不愿意放弃与原告多年的感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兴安县溶江镇居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告张*与被告陈*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的短期分居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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