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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与苏*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与被告苏*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苏*甲、被告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丙。由于婚前原、被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多次出现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7月15日,原告曾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故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丙由原告抚养。

原告苏*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丙(曾**);3、(2014)灵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苏*乙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辆车登记在别人名下,还有十万元借给别人。另外,如果原告安顿好被告和儿子,就同意离婚。

被告苏*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故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本着结婚的目的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夫妻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再次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依然不能从家庭和睦、儿子健康成长等角度为对方及儿子考虑,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任何改善,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苏**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灵川县三小学习,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苏**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苏**扶养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苏*甲与被告苏*乙离婚;

二、婚生子苏**由原告苏*甲抚养,随原告苏*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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