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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与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认识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何*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现三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灌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个女儿陈*乙、何*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是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小孩,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何*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灌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本是一个美好家庭,由于双方都不懂珍惜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加珍惜,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陈**由被告陈*甲抚养,女儿陈*乙、何*乙由原告何*甲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何*甲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由被告陈*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儿陈*乙、何*乙由原告何*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有互相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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