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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邹**(现年5岁)。2012年正月初三,被告外出便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2013年9月才与被告联系,要原告在家带儿子读书。2013年12月被告又外出,但一直没有联系,对家人不管不问,毫无家庭观念和责任心,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常住人口登记卡;

3、结婚证复印件;

4、天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

5、天门村委会证明,证明邹**外出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外出,并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已实际分居近三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经询问被告邹*甲母亲杨**,被告邹*甲因在深圳涉嫌诈骗已被捕(该案尚未审结)。杨**愿意代邹*甲照顾邹*乙,但要求原告王*承担其儿子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尚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邹*甲长期外出,却不与家人联系,并不尽丈夫责任,父亲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邹*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邹*乙由被告邹*甲抚养(暂由被告邹*甲母亲代为照顾);由原告王*每月支付儿子邹*乙生活费600元(按月支付),并负责其学费和医疗费用。被告邹*甲释放后,原告王*减半承担其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述应履行事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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