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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子邹**,女儿邹**,现均已成年成家。原本家庭生活不错,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在外面沾花惹草,导致后来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打工与其他女性公开同居生活,对家庭毫不负责,对子女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认与她人非法同居,并表示自愿离婚,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承包的山和田地也归原告管理使用。后被告不知所踪,双方才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已导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再维系破裂的婚姻关系更无必要。为此,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在1986年进行结婚登记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在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系被告亲笔书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原、被告的子女邹**、邹**的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有婚外情、与她人非法同居的事实;4、铜座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儿子邹**和女儿邹*乙,均已成家立业。1998年共同在家修建了一座二层半的砖混平台房屋,建筑总面积约300㎡。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与其他女性公开同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5月1日双方在子女监督下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认与她人非法同居,自愿离婚,并自愿将婚后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签订协议后,被告不知所踪,双方才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由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再维系破裂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同时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应当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处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承包的山林田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家庭不和谐,特别是自2012年以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与她人非法同居生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有悖于道德准则,其行为应受到道德谴责。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充分,证据确凿,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取得的集体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夫妻共同的房屋等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依据。综上,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姜*与被告邹*甲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位于铜座村蒋家二组的砖混平台房共二层半,总建筑面积约300㎡)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名下所承包的集体山林、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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