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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双方后于年月日在广西平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已超过两年之久拒不回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程*与被告陆*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相互间生活习惯和性格有差异,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妹妹陆**曾到九**出所儒林警备区报案查找被告的下落,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2013年5月28日九**出所儒*警备区出具的《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陆*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等原因,而产生矛盾。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程*与被告陆*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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