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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梁*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甲、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与梁*甲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乙。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由于双方脾气较急,夫妻之间时有争吵。唐*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2月23日,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4)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唐*与梁*甲从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力帆320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梁**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时,并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唐*在本案受理之前曾经两次起诉离婚,现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矛盾难以调和,夫妻之间互不履行相互扶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梁*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鉴于唐*、梁**分居之后,婚生儿子梁*乙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继续保持其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梁*乙跟随梁**生活为宜。唐*作为梁*乙的母亲,应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唐*现无固定收入,故酌情唐*每月向梁*乙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庭审时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唐*与梁*甲离婚;二、婚生子梁*乙跟随梁*甲生活由其抚育,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梁*乙当月抚养费500元至梁*乙独立生活时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存在矛盾,但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改判不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上诉人实施家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甲与被上诉人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已经达到离婚的条件。

本院认为,夫妻相处,本应相互扶助相互谅解,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由于夫妻感情破裂造成离婚,夫妻双方均负有抚养婚生子的责任和义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婚生子梁*乙的抚养问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梁*甲与被上诉人唐*结婚4年来,唐*已是第3次起诉离婚,此前经历过一次法庭调解和好,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从一审、二审的庭审调查看,双方均认可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拌嘴吵架,且多次分居,现唐*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系出现缓和并能继续维持,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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