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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莫**担任记录。上诉人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唐*、被告全某甲在技校读书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全某乙,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年初原告到西藏打工,于同年10月回来。被告于2013年年初到柳州工作,后回桂林工作。2014年年初原告再次到西藏打工,于同年10月原告回桂后,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因上述原因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2-3月间,原告将女儿全某乙从灵川县转到兴**二小学二年级就读。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在灵川县八里街富华园争吵后发生肢体纠纷,被告将原告姐姐唐*打伤。

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清秀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桂林市叠彩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33.07㎡),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及房屋装修价值为10万元,房屋内的沙发、衣柜、电视机价值800元。2006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X号房屋(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2.93㎡),截至2015年3月26日,该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11234.25元未还。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及房屋装修价值为34万元,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为59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唐**、侯**夫妇借款5000元和9200元,向蒋**借款12000元,向唐**、唐*夫妇借款5000元,向全振伟借款60000元,共计912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住宿登记信息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1:04分入住柳州市豪盛宾馆816号房,2014年10月24日8:51分退房,与其一同登记住宿该房的还有一名叫蒋某某的人。原告陈述蒋某某是其初中男同学。桂林骏**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全某甲为该校加盟经营教练,月收入稳定,达到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全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割和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全*乙从出生后到2015年1月,一直由原、被告及家人照顾。从2015年3月起全*乙在兴**二小学读书,并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和学习。全*乙现年仅8岁,身心和智力尚处于发育阶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保障小孩有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全*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原告诉请小孩全*乙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一致认可:1、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X号房屋及房屋装修价值为34万元、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为59000元,经查实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1234.25元;2、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清秀路X号房屋及房屋装修价值为10万元,该房屋内的沙发、衣柜、电视机价值800元,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目前带着小孩全*乙在兴安县生活,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6-4-3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为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确认该套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11234.25元由被告偿还,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清秀路X号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43482元。夫妻共同债务91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45600元,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以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长期联系并通奸,存在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由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原告手机在2014年7月至10月的通话单显示在2014年7-10月期间原告与手机号为1300588的机主通话、短信联系较多,以及原告与他人在2014年10月23日在柳州市豪盛商务酒店816号房的开房记录等证据,与被告的上述主张有一定联系,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以及因此导致与被告离婚,因此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忠实义务,违背善良风俗,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对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全*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全*乙随原告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全*甲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全*乙抚养费700元,至全*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清秀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桂林市叠彩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33.07㎡)及该房装修、家具、家电,归原告唐*所有;2、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X号房屋(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2.93㎡)及该房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全*甲所有,该房屋欠银行按揭贷款11234.25元由被告全*甲偿还,被告全*甲补偿原告唐*143482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向唐**、侯**夫妇借款14200元,向蒋**借款12000元,向唐**、唐*夫妇借款5000元,向全振伟借款60000元,共计91200元,由原告唐*和被告全*甲各偿还一半即45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和成长,从经济条件、家庭教育条件、住房条件及小孩生活习惯来看,上诉人的条件均优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唐*与蒋某某发生婚外情,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被上诉人应当少分得共有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改判婚生女儿全某乙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改判夫妻共有财产按照总价值分割比例为上诉人占70%,被上诉人占3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甲与被上诉人唐*一致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婚生女儿全*乙由谁抚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列举了各自抚养小孩的优势和条件。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宜抚养女儿之情形,亦无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抚养小孩之条件,没有改变婚生小孩由其抚养现状的事实及理由。全*乙现年仅8岁,身心和智力尚处于发育阶段,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保障小孩有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一审判决全*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并结合上诉人每月3500元的固定收入,判决上诉人给付每月小孩抚养费700月,是恰当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仅凭通话、短信记录及一次开房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与他人同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多分割的问题,一审判决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考虑,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的原则,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处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要求对夫妻共有财产多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上诉人全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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