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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林静、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被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与韦*于2009年底相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在桂林**童医院生育婚生女李*乙。婚后,因李*甲工作性质的原因,常与异性有较频繁接触,韦*为此事常与李*甲发生争吵。2014年8月1日,李*甲以对婚姻家庭深感疲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许李*甲与韦*离婚。2015年5月27日,李*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许与韦*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儿李*乙。

另查明,女儿李*乙从出生到起诉时止,跟随李*甲及李*甲母亲生活在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甲与韦*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婚生女李*乙,双方的感情基础还是好的。但李*甲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在工作中常与异性接触,韦*为此常与李*甲发生争吵,给双方之间造成一定的隔阂。从该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韦*未积极主动与李*甲加强沟通,未从行动上与思想上感化李*甲,反而对其与李*甲之间的关系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导致李*甲对其感情已完全淡漠。从双方矛盾的形成原因及夫妻感情的情况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生活在一起只能加剧双方的矛盾。因此,对于李*甲诉请与韦*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李*乙现尚年幼,且一直跟随李*甲及李*甲母亲居住生活,由李*甲抚养为宜。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李*甲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李*乙的抚养费,对此,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李*甲与韦*离婚;二、婚生女李*乙由李*甲抚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1、李*甲以其没有善待大女儿与事实不符,且说明矛盾较小;2、双方有矛盾,在工作期间分开生活,但回到家里还是住在一起的,亦未出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达二年等法定离婚的情形;3、认定婚生女儿李*乙从出生到起诉时止,一直跟李*甲及其母亲生活不正确、不全面;4、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女儿,其在建立家庭、修建房屋、照顾老人、抚养女儿等方面尽到责任和义务,并与其家庭成员建立了家庭亲情。在2014年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如故照顾小孩和家公家婆,努力改善与李*甲及其家人的关系。其今年仍以媳妇的身份参加了家公的葬礼,尽了孝道;5、其户口亦从横县迁移到李*甲的住处,在2012年折旧建新房时借了几万元,共同修建四层楼房并装修。这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甲不给其分割家庭财产和精神补偿不合理、不公平;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建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1、韦*不许大女儿叫其妈妈,大女儿得不到母爱;2、双方在工作期间分开生活,回到家里分房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3、韦*对其不信任,怀疑其有婚外情,趁其不在时查看其手机短信、微信及通话记录;4、韦*在照顾老人、抚养女儿等方面没有尽义务,并与其家庭成员关系不好。韦*参加其父亲葬礼后就离家上班去了;5、韦*未参与修建住房,房子土地证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建议驳回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向法庭提供其与两个女儿一起生活、居住情况的照片,拟证实其一直在抚养小女儿李*乙,照顾大女儿,且与李*甲居住在一起,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李*甲质证认为,对照片中的人物无异议,但系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拍摄的。

被上诉人李*甲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被上诉人李*甲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韦*与李*甲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李*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乙,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李*甲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常与异性接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造成感情疏远。李*甲为此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韦*虽有努力改善与李*甲及家人关系的意愿和行为,但两人未能有效沟通和交流,未改善夫妻关系。李*甲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韦*提出一审法院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甲不给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精神补偿不合理、不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确属不妥当,上诉人韦*可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韦*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甲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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