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与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从8个月大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永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女儿王*乙未按协议随被告生活,仍然随原告生活。被告仍时常回家看望女儿,也未提出迁回户口。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十天双方就发生争吵,原告给了被告一万元现金由被告出走。2015年8月下旬,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家,提出离婚,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双方为此吵架,被告还打伤原告的头部。之后被告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王*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王*乙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饶*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在永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并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却让生活中的种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离婚近四年,虽后又复婚,但复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双方没有珍惜破镜重圆的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再次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亦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王*乙的抚养问题,应该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婚生女儿王*乙一直跟随原告王*甲生活,庭审中,原告王*甲也明确表示不用被告负担婚生女儿王*乙的抚养费,据此,双方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饶*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王*甲生活,由被告王*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