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结婚初期,双方在桂林市务工,2014年4月双方回到原告家居住,2015年4月因原告母亲将房屋拆除重建,被告就外出务工直至现在没有回家,期间也没有给付儿子的生活费。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期间,不仅没有给付原告母子的生活费,连被告自己的生活费也是原告母亲负担,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对原告母亲态度非常恶劣,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不但没有改进,还变本加厉。后来儿子生病没有钱治病,被告也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只有带着儿子找到被告,被告也是很不愿意的给付了几百元。被告对家庭、对儿子的冷淡,让原告感到心寒,其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因为被告长期从事汽车喷漆工作,现在已经没有生育能力。儿子生病,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打电话问要钱。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姻初期,原、被告共同在桂林市务工,后于2014年4月回原告家居住生活。儿子出生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及家庭生活矛盾等原因,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后儿子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应当有双方共同维护才能持续。原、被告虽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不注意沟通与交流、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生活矛盾等原因,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儿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且儿子现未满两周岁,以随母方生活为宜,故离婚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乙(2014年6月18日生)跟随原告黄*甲生活,被告李*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