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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谭*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依据本院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3)龙*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因被执行人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龙*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27日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谭*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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