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甲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甲、被告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肖*乙、儿子肖*丙,现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建有钢混结构房屋一座,价值约8万元,购买长安悦翔轿车一辆,现价值2万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情感不专,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断,有时发生暴力冲突,被告曾两次无理取闹后离家出走。自1993年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少,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双方感情淡薄。2012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背叛了婚姻和家庭,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和尊严,已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8万元,原告与被告各享有4万元,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原告与被告各享有1万元;3、被告掌管的现金2.30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15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3.2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肖*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荔浦县大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莫*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并非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原告从被告处拿走6万元购买轿车后,原告就经常不回家,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另原告主张被告感情不专亦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现价值15万元,被告没有掌管共有的现金2.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达到下列条件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原告将用于购买轿车的6万元返还给被告、房屋作价后被告分割10万元、家中林木作价后被告分割2万元、同时,借给原告弟弟的0.50万元债权也由被告享有,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肖*乙,年月生育儿子肖*丙,现肖*乙、肖*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吵架后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座和轿车一辆,房屋坐落于荔浦县大塘镇老里冲屯,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述财产的凭证且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管理的现金2.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有该笔财产;被告主张另有树木、桂花树等共同财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为上述林木为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尚有3.20万元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感情不专,亦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呵护,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近30年,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时有争吵,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肖*甲与被告莫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