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丙。长期以来,被告游手好闲,家庭重担压在原告的身上,夫妻感情淡化,被告违背夫妻忠诚,有外遇,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周*乙随原告生活,男孩周*丙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4、周*甲书写的保证书1份及照片1张,用以证明周*甲有婚外情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冬自行认识,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也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虽然双方在婚姻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把家庭生产生活搞好,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