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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认识,认识不到两个月因意外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二人均是二婚,原告的前夫因车祸去世,原告得到一笔赔偿金,被告与前妻离婚主要因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正是看中原告所得的赔偿金才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大发脾气,而被告所挣的钱很少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在孕育期间,被告因性生活得不到满足,对原告拳打脚踢,完全不顾及原告及肚子里的小孩。小孩出生后,原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小孩,但原告经常提出过分的性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已经完全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了。**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很深,而被告常因一点小事动手打女儿,不舍得给女儿吃好穿好,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并且被告与前妻的女儿也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无法照顾与原告所生的女儿。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被告各自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荔**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在外开车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原告打工所得收入归自己支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不体贴,很少做家务,对女儿不关心、不爱护,生病了也没有马上带到医院看病,对小孩稍不如意就动手打骂。

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要求过夫妻生活是正常的,原告却经常找各种理由拒绝。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吴某乙要跟随被告生活,女儿的抚养费各付一半。原告弟弟借被告的钱要还给我,被告母亲给原告2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要求原告还给被告母亲,被告帮原告家修摩托车400元,原告也要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4年6月,原告因其弟生病回娘家照顾弟弟,2014年10月原告弟弟去世,原告为了安慰父母,在娘家陪伴父母居住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为二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注意协调沟通,互相包容谦让,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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