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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11月14日才勉强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共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工作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搬进新房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是难免的,但都是为了子女抚养、读书等家庭问题,被告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赵*甲于1980年3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恭城县莲花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赵*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赵*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首付按揭贷款的商品房装修完毕,被告与两个儿子随即搬进新房,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分的福利房居住。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形成本案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请求,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与原告多沟通,希望原告能搬进新房与被告及两个儿子共同居住生活,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信,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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