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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黄*于2009年在村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广西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两女儿一直是原告照顾。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从多方面观察、了解后得知长女李**是被告黄*与其他男人共同生育。此事被告一开始否认,但后来被告也承认李**不是原告亲生女儿的事实。因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李**所支出的抚养费20500元(自年月日起至2015年8月止按每月500元计)给原告。另外李**体弱多病,曾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而支出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14230.2元,因李**是被告瞒着原告与其他男人所生,故此笔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婚内出轨并与第三者共同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治疗两个女儿及被告的疾病,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大哥李*2500元、陆**2000元、李**6000元、李**3000元、李**4000元、卢**2000元、卢**6000元,合计255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债务127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二、非原告亲生女儿李**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李**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返还原告因抚养李**而支出的抚养费205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因治疗李**而支出的医疗费等14230.2元;五、夫妻共同债务25500元,被告承担1275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李**、李**的出生情况;

4、广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梧**人医院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筛查报告单,证明李**患病在桂**医院用去治疗费用9820元的事实,在梧**人医院用去2270多元的事实;

5、被告与第三者的微博信息打印件三份,手机信息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偷情,被告偷情的时间与被告怀上李**的时间吻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同意与原告李*离婚;被告因工作无法同时照顾两个孩子,故长女李**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女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比较合适;原告诉称长女李**不是其亲生女儿不是事实,被告虽然曾说气话称李**不是原告亲生女儿,但事实上是原、被告的亲生女儿,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李**的抚养费及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女儿疾病。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寄钱回去给原告,而原告从未与被告说过债务的事情,现其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承担债务。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男人共同生育李**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微博信息是被告发的,但第二、三份微博信息不是被告发的,微博是被告开设,但此微博被告曾给过很多人用,手机信息是事实,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第二、三份微博信息,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黄*于2009年在村里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广西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两女儿平时由原告照顾。婚后,原告长期在家务农及照顾两个女儿,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在原告怀疑女儿李**是被告与其他男人共同生育后,双方争吵得更厉害。女儿李**因病在广西**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等9820元,在梧**人医院治疗用去2270多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女儿李**做DNA亲子鉴定,但后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虽然结婚五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及长女李**是否是原告亲生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均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长女李**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由其抚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次女李**平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李**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原告诉称长女李**不是其亲生,而是被告婚后与其他男人共同生育,但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没有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抚养李**所支出的抚养费20500元、治疗李**所用的医疗费等14230.2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欠李*、陆**、李**、李**、李**、卢**、卢**等人借款255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欠其母亲借款5000元,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予以否认,而双方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故本院在本离婚案件中不作认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随被告黄*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女李**随原告李*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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