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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的前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200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爱,2007年3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雇请的员工有不正当关系,考虑被告婚后会改正,遂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乙。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经常因做生意中对顾客的态度及小孩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不尊重原告的母亲、经常酗酒等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已很难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严*乙随原告生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价值90000元)归被告所有。

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结婚登记地点、日期等;

2、户口簿,拟证明儿子严*乙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拟证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乙,现在“小博士”幼儿园读中大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儿,具有较好的感情及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依据,夫妻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会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双方能够多沟通交流,多关心理解,互敬互爱,齐心协力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感情有可能重新培养起来,这样也更有利于小孩身心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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