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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莫*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左右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1日生育儿子莫*乙。婚后,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原告经常被被告妹妹莫**欺负,家里所有的经济来源被告都给妹妹管理,被告什么事情都跟妹妹商量,根本无视原告的存在。更为过分的是,被告的妹妹擅自把原告的衣服及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全部烧毁,还把原告赶出家门,对如此过激的行为,被告知道却不予理会,更不加以阻止,任其妹妹欺负原告。原告与被告结婚,完全是因为意外怀孕,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年龄差距大,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要原告支付其6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了。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莫某乙,现儿子已满13岁,由儿子自愿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不论儿子跟随谁一起生活,另外一方需支付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自愿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不论儿子跟随谁一起生活,另外一方需支付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荔浦**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6日在荔浦县东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2014)荔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甲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6日在荔东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被告家生活。2002年6月21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莫家发,莫*乙现在荔浦**中学读书,跟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儿子莫*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双方虽结婚十余年,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在产生矛盾后亦未能正确地处理和对待,从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再加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在答辩时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儿子莫*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于该抚养方案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时要求原告补偿其6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莫*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每年的应付款项,原告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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