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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8年春节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原告继续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在认识5个月见面几次后,在相互认识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双方同居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的性格粗暴,双方难以相处,但因原告已未婚先孕,且经不住被告的软硬兼施,双方便于年月日在藤县民政局金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朱**。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6月因原告在怀孕晚期,行动不是很方便,且又要带女儿朱**,所以不能准时做饭,又被被告殴打。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选择了容忍。2010年8月14日儿子朱**出生,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善,但被告仍然不能改掉赌博的恶习,原告与被告的争吵依然不断,从而导致婚后至今双方根本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终因被告出尔反尔而离婚未果。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由原告抚养,儿子朱**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手机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2014)藤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5、晋江市五里迪讯通讯店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今一直在该店工作,从未请假回家的事实;

6、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原告堂大嫂介绍相识恋爱的,双方都是居住在上下相邻的村庄,相互之间是认识了解的。结婚前后,原、被告都是在广东务工,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夫妻生活融洽,特别是子女的出生见证了夫妻感情的升华。被告没有赌博、吸毒的恶习,双方没有争吵也没有打架。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的磕磕碰碰的碎事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用心去维系,为生活的糗事互相指责不利于双方沟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从不间断通过电话或托人寻找原告在何处工作,但后来原告通过关机、拒听甚至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制造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矛盾企图达到离婚的目的。为此,被告恳请法院疏导女方的思想,促使原、被告各自检讨自己,回归理性,共同创造美好的夫妻恩爱幸福的家庭生活。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双方各15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手机号码虽然是被告的,手机信息也是被告发送的,但存在删除、添加的可能,手机信息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12月25日还在家,没有去打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徐**没有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家庭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被告已认可信息是其发送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在家的事实与证明所写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清明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广西**金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朱*乙,年月日出生;儿子朱**,2010年8月15日出生。两个孩子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6月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到被告父亲家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来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原、被告曾通过用手机发信息协商离婚的问题,被告在信息中曾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后来被告反悔不愿离婚。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没有往来及联系。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保管的存款30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分割各占15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朱**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被告各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发生纠纷,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珍惜机会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也没有往来及联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两个婚生孩子长期跟随被告家人在被告家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故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对婚生孩子均负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原、被告同意平均分割存款30000元,各占1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现由原告保管,被告应分得的15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朱**、朱**随被告朱*甲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两个孩子都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存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朱**。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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