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韩*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调解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韩*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乙。原告生育女儿韩*乙后不久便携带女儿韩*丙,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甲表示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韩*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至今,与原告的感情较好,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原、被告的现实状况,该院认为韩*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女韩*乙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该院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韩*乙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郭*与被告韩*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韩*乙由原告郭*携带抚养,由被告韩*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郭*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韩*乙年满l8周岁止。本案受理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l50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虐待她,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目前所带的孩子,因她不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上诉人不能承认孩子是上诉人亲生骨肉,上诉人不同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呈于法庭的孩子出生出院证明是她单方申请补写,这一证明并不能证明孩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因故一直没有举行婚礼,至今被上诉人己离家两年多,现在被上诉人提出和上诉人离婚。故此,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让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聘金人民币9600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存在诬告,属上诉人恶意中伤,无中生有。二、按照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被上诉人多次到医院申请办理,但由于上诉人拒绝提供其身份证原件,所以导致至今未能给女儿韩*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无法给女儿韩*乙上户口。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丢失,申请补发是正常的事情,不存在单方申请补发问题,上诉人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负担女儿韩*乙的抚养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经媒婆介绍而相识,继而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怀孕几个月后,双方才于年月日到合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韩*乙。在医院所留父、母亲信息都是上诉人亲自所留。现被上诉人否认女儿韩*乙为其亲生骨肉,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四、彩礼不是被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收过上诉人任何彩礼、聘金。被上诉人已离开上诉人两年余,独自负担女儿韩*乙所有的生活、医药等费用开支,女儿韩*乙体弱多病,曾几次住院留医治疗,至今花费近五万余元,都是被上诉人娘家接济度过,但上诉人竞没有来看过女儿一眼,更没有给过女儿一分生活费、医药费。上诉人没有根据和理由让被上诉人退回聘金96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个有凹痕的水杯,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发脾气拿该水杯砸上诉人,但没砸中,证明被上诉人性格暴躁。被上诉人对该物证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婚生女儿韩*乙的抚养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小孩要么由上诉人携带抚养并自负抚养费,要么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并自负抚养费。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不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生育了女儿韩*乙,但认为被上诉人回娘家时女儿是白胖胖的,但其在去年见到被上诉人所带小孩是瘦瘦的,不像是其亲生小孩,从而否认是其亲生女儿,但上诉人也不申请亲子鉴定。

还查明,婚生女儿韩*乙出生两三个月后被上诉人即带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前去探望过韩*乙,也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小孩至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儿韩*乙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目前所带小孩不像其一年多前女儿韩*乙的样子以及被上诉人不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目前所带小孩是其亲生女儿韩*乙并拒绝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生育了女儿韩*乙,但在韩*乙出生两三个月后,被上诉人即带其回娘家居住生活,上诉人在此近两年期间未前去探望过女儿,也没有给过抚养费,从未关心和关注过女儿的成长,上诉人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成长到一岁多的小孩较其两三个月大时的容貌和体型必然有所变化,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目前所带小孩不像韩*乙小时候的样子为由否认为其亲生女儿,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也不要求作亲子鉴定,故应对其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愿为该小孩办理《医学出生证明》和户籍,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曾努力去为韩*乙申办《出生医学证明》,但因上诉人未予配合而未能办理到,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也明确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韩*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而上诉人对此却含糊其词。《出生医学证明》是小孩办理户籍的必备要件,没有户籍将影响小孩将来的入学、就业等,上诉人没有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韩*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对小孩极不负责任的表现。上诉人应当为小孩着想,及时配合被上诉人为韩*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有利于韩*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判决韩*乙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9600元聘金返还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给付了被上诉人9600元聘金,被上诉人也否认收到该聘金,对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聘金9600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便确实存在该聘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婚两年多并生育了小孩,被上诉人在独自抚养小孩期间上诉人也没有给付过小孩的抚养费,上诉人请求返还该聘金也依法无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