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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代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2个月后同居生活,因原告怀孕,不得不到平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打牌赌钱、好逸恶劳,经原告屡劝仍不悔改,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原、被告因打牌一事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请家里面的长辈出面调解,仍无济于事。2008年正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已超过一年时间,原、被告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王*与被告代某离婚;2、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建造的四排三间及一个披夏的木瓦房(价值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龙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2015)龙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准备不充分,又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代*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打牌一事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经家族长辈出面调解,仍无济于事,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2014年4月25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二人仍然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原告主动撤诉,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意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王*与被告代*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建造的四排三间及一个披夏木瓦房,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婚后其他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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