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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恭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双方都提出过离婚。因为原告是再婚,想尽量维持这份婚姻。被告家一直是老房子,原告希望建起新房屋改善双方的关系。双方于2010年在被告家即上段村建成两层半楼房一座,建房时向原告的母亲借款30000元。可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6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从阳朔回到恭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三、建房时欠原告母亲30000元,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阳朔县白沙镇蕉芭林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6年没有生育小孩,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底离开原告家回恭城老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主要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建房时从原告母亲处拿的30000元是赠与是借款性质尚未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建房中只用了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村委会不能证明他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据的相应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2年2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黄佳媛,至今尚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及户口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在被告住所地即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上段村建造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共同添置摩托车一辆,冰箱、电视各一台,家具一套,有共同债务30000元,无共同债权。2014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4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三、建房时欠原告母亲30000元,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加强沟通商量,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齐心协力把家庭生产生活搞好,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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