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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廖**,年月日共同生育女某。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存款8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感情在婚后初期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名下存款80000元,原、被告各占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双方婚生男孩在原告方落户的事实;

4、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请求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分别于年月日、年月27共同生育男孩廖**、女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冰箱、微波炉、彩色电视机、洗衣机、汽油机各一台,光阳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名下在广西恭城**有限公司有存款57000元、在中国农**限公司恭城支行有存款56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在广西恭城**有限公司存款57000元、在中国农**限公司恭城支行存款56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642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生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加强沟通商量,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齐心协力把家庭生产生活搞好,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642元,合计942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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