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覃*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甲因与被上诉人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甲,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周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l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l4日生育儿子覃*乙。被告原在北**行工作,2004年买断工龄离开单位后经商。原告于2001年下岗待业,后于2008年5月被政府安排到4050工作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从2009年8月起,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0年5月份开始,因原、被告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出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1年4月25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698号一审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海**民法院,北海**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需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基金的情况以及现值情况进行查明,以便更准确地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更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经重新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l、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如下财产:(1)坐落北海市**鸿华花苑H-7号房屋一幢(约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评估价为准)归原告韦*所有;(2)原、被告婚续期间出资购买、登记在儿子覃*乙与他人(覃*)名下的坐落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3号春天海景苑春晓阁0908号房屋(总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份额价值20万元,以评估价为准)的一半归被告所有;(3)桂E号牌奥托牌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桂E号牌卡**小轿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万元)归被告所有;(4)50米规格小钻机两台(约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评估价为准)、一千米规格钻机一台(约价值人民币l8万元,以评估价为准)归被告所有;(5)已生效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93995元归原告韦*所有;(6)原、被告共同于2006年12月1日购买的“工银稳健”基金l8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购买的“金融通领先成长”基金68918.54元、2008年7月10日对帐确认的“嘉实300”基金58628.33元、于2008年6月30日对帐确认的“第三产业”基金55206.43元、已生效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中**银行的“双动力”基金l52042.13元和“南方成份”基金69597.84元(上列基金共计人民币:623706.19元)归被告所有;(7)共同债权(被告借给林海、林**的债权)人民币9万元归被告所有;(8)红木沙发一套(五件套)、电视组合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坐落北海市**鸿华花苑H-7号房屋一幢(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评估价值为lll.14万元);桂E奥托小轿车和桂E卡罗拉小轿车各一辆;中**银行“双动力”基金人民币l50480.93元(卡号为6213,截止日期2013年9月23日,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至l2月6日期间取走139783.99元,余额10696.94元);被告原有“南方成份”基金人民币69597.84元,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支取;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11年5月19日支取银行存款61万元,6月9日支取银行存款39500元,6月16日支取银行存款44495元,合计693995元;原告为儿子覃*乙购买“康宁终身”保险4224元、“康恒”保险2160元、“鸿福相伴”保险l200元,原、被告同意留给儿子覃*乙处理,不作分割;原告购买的“康宁定期”保险费已交付费用6900元;其他动产:50米、l000米钻机各一台,桂E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微波炉各一台,空调四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红木沙发一套(五件套),电视柜、组合柜各一个,餐桌一张,大床二张。2015年6月18日,经该院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均主张暂不需要法院评估和处理分割上述小轿车及其他动产。

再查明:被告主张:2010年9月27日向陈**借款27000元,2011年4月15日向陈**借款45616元,2004年5月6日向兰天借款30万元,2005年12月7日借款40万元,合计772616元。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并对其中2004年5月6日被告立据给兰天3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1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标称日期2004年5月6日被告立据给兰天3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倾向认定该文书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3月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不正常,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从2010年5月份开始,出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以上。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有外遇,但没有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应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考虑原告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且没有其他房产,被告亦已出外居住,坐落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南路鸿华花苑H-7号房屋一幢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55.57万元给被告,被告覃*甲应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韦*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税费由原告韦*负担;原告购买的“康宁定期”保险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已付保险费差价款3450元给被告;被告在诉讼期间支取的银行存款693995元、双动力和南方成份基金共220078.77元(被告已支取209381.83元),合计914073.77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鉴于上述存款和南方成份基金已被被告全部支取,双动力基金余额l0696.94元,且在被告名下,双动力基金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银行存款及基金差价款457036.89元给原告。上述原告和被告应支付给对方的差价款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财产差价款98663.11元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772616元,因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提供债务中的借款30万元借条经鉴定立据形成时间有瑕疵,本案不宜对该债务作出处理。

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覃*甲离婚;二、坐落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南路鸿华花苑H-7号房屋一幢(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归原告韦*所有,由被告覃*甲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韦*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税费由原告韦*负担;三、“康宁定期”保险归原告韦*所有;四、中**银行“双动力”基金归被告覃*甲所有;五、原告韦*支付财产差价款98663.11元给被告覃*甲;六、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7元,公告费350元,评估费5279元,合计10236元,由原告负担5118元,被告负担5118元(该款原告已向该院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时一并扣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一、在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出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以上。”系直接来源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书,一审法院采信完全是主观臆断。因为:第一、上诉人原在北**行工作,2004年买断工龄后长年为生活所迫四处奔波,虽然回家少,但并未搬出外面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费至今仍然是上诉人在按时缴纳;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覃*甲从2010年5月开始出外居住并没有证人证言或其它证据。既然“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出外居住”,为何一审法院在与上诉人电话联系不畅的情况下,会将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居住地。

二、在事实认定上缺乏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讼争,2013年9月9日一审法院曾经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时间仅仅过了半年,而这次一审法院竟然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事实上: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l98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既非父母包办,也无外界压力,婚姻的感情基础牢靠。第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虽然因为各种原因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产生任何严重后果或影响。婚姻讼争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无端怀疑上诉人“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第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讼争,始于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间经两审法院法官的多次调解,尤其是双方独生子覃*乙在法官指导下的斡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源于面子而不是感情的紧张关系逐步得到改善,因此才有海城区法院2013年9月9日不准离婚的判决。被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半年即再次提起诉讼,在没有任何新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三、在判决上不顾事实,不计后果,显失公正。(2014)海民一初字第819号判决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海城**鸿华花苑H-7号房屋一幢判归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给上诉人,理由是“考虑原告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且没有其它房产,被告亦已出外居住”,这是明显不顾事实、不计后果、显失公正的判决: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除鸿华花苑H-7号房屋外,都没有其它共有房屋可供居住。虽然是由于家庭琐事发生讼争,房屋居住一直都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并非被上诉人单方的诉求。无论房屋判给哪一方,另一方都将寄人篱下。其次,就双方现状而言,被上诉人学历是大专,有一份相对稳定的“4050”岗位工作,而上诉人学历仅为高中,2004年买断工龄以来四处奔波,当年即使是偶尔出租钻机,也由于文化水平限制,需要被上诉人帮忙记账,更不要说如今经济低迷、商机难觅。相比之下,上诉人更需要照顾。再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北海市海城**鸿华花苑H-7号房屋,系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北**银行下属的鸿**司于l997年建成,鸿华花苑也因此俗称建行小区。按当时北海的普遍做法,不论结婚与否,根据在职在编员工个人的工龄、行龄、职务、职称等综合评分后,按得分高低依次选购独联体别墅、双联体别墅或公寓楼,价格远远低于同期市场价,带有明显的福利房性质。这栋房子虽然表面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97年共同购买,其中却包含了上诉人从l985年参加工作到l990年结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只不过它以工龄、行龄、职务、职称等形式体现罢了。假如真的要析产,也应优先考虑上诉人。

四、顾此失彼,以偏概全。一审在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并析产的同时,对双方共同债务最为关键的真实性问题不做考究,却紧紧抓住其中一张借条立据形成时间的瑕疵不放,不做一并处理,明显不符合婚姻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主张的772616元共同债务,共涉及两个案外人四张借条,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其中两张借条726l6元立据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吻合,却又仅凭其它一张借条立据形成时间的瑕疵而将所有债务不作处理,这是明显的以偏概全。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海民一初字第819号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居住在鸿华花苑H-7号房屋是不真实的,因为一审是公告送达的,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一起居住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缺失公平公正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手中有大量资金,并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转移了90多万元资金,上诉人主张的寄人篱下的说法是不存在的。虽然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单位集资建设的,但该房屋经过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后,上诉人对房屋评估价值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把该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不属实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大量借款,是其自身的债务,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覃*甲、被上诉人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覃*甲与被上诉人韦*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鸿华花苑H-7号房屋应如何处理;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上诉人覃*甲与被上诉人韦*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又因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长达四年多,双方离婚诉讼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并且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请求与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鸿华花苑H-7号房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覃*甲原单位的集资建房,但该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被上诉人韦*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已居住多年,该房屋也已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双方是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分割处理的,并且上诉人覃*甲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已支取大量现金,其可以另行购置房屋居住,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南路鸿华花苑H-7号房屋一幢归被上诉人韦*所有,由韦*支付房屋差价款55.57万元给覃*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上诉人覃*甲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72616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韦*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已主张该债务在另案处理,其中有关兰天的债务也已在另案诉讼中,因此,对于上诉人覃*甲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上诉人覃*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