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及被告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同居。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在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1日生育女儿邱*乙,2008年5月14日生育儿子邱*丙。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无法建立感情,缺乏沟通和理解。原告曾于2014年6月21日诉至过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964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被告仍是毫无变化,且音讯全无,双方没有往来。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范*与被告邱*甲离婚;2、婚生儿子邱*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儿邱*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2014)藤民初字9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邱*甲为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范*和被告邱*甲于2005年6月在广东江门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5月21日生育女儿邱*乙;2008年5月14日生育儿子邱*丙。婚后共同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于2007年年初八外出广东务工,被告第二天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0年5月份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女儿邱*乙带回广西生活,儿子邱*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广东娘家。2008年到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在过年时会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份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家人找原告,亦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下半年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但是都无法联系上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往来,也没有共同生活,儿子邱*丙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女儿邱*乙至今在被告家中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曾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没有积极沟通。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和好措施,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往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在调解和好过程中,原告不再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坚决要求离婚,双方自2010年5月份后至今没有联系,可见双方并没有珍惜曾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了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儿子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女儿邱*乙至今在被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因此儿子邱**随原告生活,女儿邱*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告要求儿子邱**随原告生活,女儿邱*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范**与被告邱*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邱**随原告范*生活,女儿邱*乙随被告邱*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