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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宋*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调解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锋、李**,被上诉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刘*于2002年1月读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北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宋**。婚后双方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海**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则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以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相恋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在该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及原告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均属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刘*离婚;二、原告宋**与被告刘*的婚生儿子宋*乙由原告宋**抚养,无需被告刘*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发现新证据,应判决不予离婚。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经北海**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ll79号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9日签领判决书。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经北海**民医院检查已经怀孕11周左右,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起诉期间,上诉人已经怀孕,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期间,仍然有夫妻生活及互相交流,这个从上诉人怀孕11周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然

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同意暂不与被上诉人离婚,但不同意与被上诉人和好。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病历本和检查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1月7日经检查发现上诉人已怀孕约11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怀的胎儿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诉讼中均承认在一审诉讼期间有同房过夫妻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否定上诉人所怀胎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孕育的事实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9日签领判决书。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经北海**民医院检查确认已经怀孕11周左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偶尔有同房过夫妻生活,上诉人同时承认在其上诉期间已中止妊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相恋多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离婚期间,还与上诉人同房过夫妻生活,以致上诉人怀孕,由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珍惜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亦表示暂不与上诉人离婚,故上诉人请求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宋*甲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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