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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与许*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甲因与上诉人许*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北海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l年月日生育女儿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沈*丙。婚后双方购置有位于北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4742号】(该房现尚欠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其本人归还剩余银行贷款)、车牌号为桂E号北斗星牌CH7140A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E号本田WH100T-G普通二轮摩托车等共同财产。2013年7月10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北海市**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发动机维修、汽车配件、汽车饰品批发零售,但已于2014年12月2日注销。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孝顺其父母、好赌钱、无端猜忌原告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30号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及房屋里的家私、电器、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桂E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现在从事午托工作,工资待遇为l400元每月。原告主张其现在在其父亲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但被告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海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

还查明,被告已于年月日施行结扎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由谁抚养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有分居行为存在,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沈*丙现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身心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收入,且已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形,原告不能证明其具备比被告更有利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故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小孩由被告抚养后,原告表示自愿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表示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探望婚生儿子的权利,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出发,原告探望儿子的时间可确定为:每周六、周日,共两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将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小轿车归原告所有,从衡量财产价值及照顾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前者的价值明显高于后者,原告的该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妥,且被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汽车修理厂、设备、房屋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未能举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共同财产的存在,该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北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其本人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沈**和被告许*离婚;二、原告沈**与被告许*的婚生儿子沈*丙由被告许*抚养,原告沈**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沈*丙18周岁为止(支付时间: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月起,每月l0日之前支付);三、原告沈**按以下时间安排对婚生儿子沈*丙行使探望权: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四、位于北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4742号】及屋内的家具、家电和车牌号为桂E号本田WHl00T-G普通二轮摩托车归被告许*所有;车牌号为桂E号北斗星牌CH7140A小型轿车归原告沈**所有;五、北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所欠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沈**偿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婚生子沈*丙自小由上诉人沈*甲的父母帮助照料,沈*甲的父母也心甘情愿继续帮助照料;二、许*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一技之长,无力维持沈*丙正常的日常生活、教育开支;三、许*平常好吃懒做,文化素质低,并且嗜好赌博,如沈*丙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对沈*丙的成长、教育不利;四、许*对双方婚生子女的教育方式不当,经常在儿女面前挑拨教唆儿女对上诉人沈*甲父母及上诉人沈*甲的仇恨,对儿女以后的成长极端不利;五、上诉人沈*甲掌握一门过硬的汽车修理技术,在父亲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任技术主管兼厂长,有一技之长,收入较丰厚,有能力保障婚生子沈*丙得到良好的教育;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沈*甲已作出力所能及的最大让步,一审法院再判决由上诉人沈*甲负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房屋按揭贷款不当,房屋按揭款应由许*偿还;七、许*在医院做结扎手术,并非是绝育手术,并没有丧失生育能力,其提交的结扎证明,不是绝育证明,结扎手术后还可以恢复生育。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五项,改判婚生子沈*丙由上诉人沈*甲抚养,抚养、教育费由上诉人沈*甲承担,许*按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婚生子沈*丙行使探视权;北海市上海路30号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所欠银行剩余按揭款由许*偿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许*辩称:一、婚生子沈*丙自小由许*抚养照顾,上诉人沈*甲父母只是偶尔帮助接送上下幼儿园,一审庭审时也提及到上诉人沈*甲平时忙得没时间照顾小孩,沈*甲父母虽然愿意继续帮助照料小孩,但据此要求将小孩抚养权判给上诉人沈*甲没有法律依据,况且隔代抚养对小孩的成长也有影响。另外许*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并且已经做绝育手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沈*丙由许*抚养合情合理合法。婚生子沈*丙由许*抚养,上诉人沈*甲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许*也已认可,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同时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对于上诉人沈*甲的探视权也给与了充分保障。二、上诉人沈*甲上诉理由第二点与事实不符,许*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并确认。一审的时候,许*的工作是厨房杂工,工资l400元每月,现在许*的工作已经调整,工资也往上调整到2200元每月,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三、上诉人沈*甲上诉理由第三、第四点纯属无端指责,不值一驳。关于第五点上诉理由,上诉人沈*甲是个忙得有黑夜没白天的人,无法保障小孩的成长和教育,靠其父母隔代抚养是不行的。四、北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所欠银行剩余贷款由上诉人沈*甲偿还是其在法庭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第二、第三、第五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沈*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第二、第三、第五项判决。

上诉人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与许*双方共同财产涉及的汽车修理厂的设备等财产转移和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需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许*主张的汽车修理厂等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许*未能举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共同财产的存在,故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许*提交法院的照片证据中,在北海市**服务中心的厂房里可以清楚的看见有两套蓝色的汽车提升设备的存在,以及其他打印机、复印机、电脑、办公桌,还有其他汽车修理专用的拆轮胎机,钣金机,空压机,风扇,维修工具,库存零配件等,这些设备都属于上诉人许*与沈**的共同财产。上述设备据一份新发现的合伙合同证明价值l6万元人民币,其中沈**占50%份额,达8万元人民币,这价值8万元的设备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在这些设备财产已经被转移,上诉人许*没能分割到一分钱,这侵害了上诉人许*的合法利益,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重新确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分割,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的第四项:位于北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4742号】及屋内的家具、家电和车牌号为桂E号本田WHl00T-G普通二轮摩托车归被告许*所有;上诉人许*认为该判决不够清晰,房产为不动产,以登记证书上面的登记人为产权人,但现在该房产权证书上的登记人为上诉人许*和沈**,既然判决归上诉人许*所有,应明确判决生效后由沈**或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至上诉人许*名下为妥当。该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上诉费用由沈**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共同财产的认定上事实与证据不清,对有关房产判决不明确,侵害了上诉人许*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汽车修理厂的设备等财产转移和分割,一审事实不清,需重新认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30号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4742号]房屋应明确判决自判决生效后由沈**马上过户到上诉人许*名下,过户费用双方可以各负担一半;3、上诉费用由沈**承担。

上诉人沈*甲辩称:许*要求分割汽车修理厂,但该汽车修理厂是上诉人沈*甲与其父亲共同出资经营的,一审时沈*甲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该修理厂于2013年建成,在台风过后其实已经全部不复存在,还造成一部分修理汽车的所有人的损失,所以沈*甲已进行赔偿。许*要求判决生效后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不可能的,该房屋只能待还清银行贷款后才能过户。一审判决婚生子沈*丙与房子归女方所有,当时是说如果沈*丙判决给沈*甲抚养的时候其才能答应相应的条件,但是一审最终判决婚生子沈*丙不是归沈*甲抚养,而且房子也都归许*,但许*还坚持上诉,上诉人沈*甲觉得不太近人情。婚生子沈*丙从出生到上学,都是上诉人沈*甲的父母照顾,许*一回家,小孩都不愿意靠近,其赌博成瘾。

二审期间,上诉人沈*甲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证据2、相片;拟证明铭信汽车修理厂已经毁损,还欠着债务,受损的汽车还没有赔偿。

上诉人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伙合同,拟证明沈**对该汽车修理厂享有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小太阳午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许*有稳定的工作。

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沈*甲对上诉人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修理厂已经注销;对证据2工作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有固定收入,该项工作是随时都可以解聘的。上诉人许*对上诉人沈*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沈*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有外债,并且在台风过后,上诉人许*去过修理厂,其他车辆没有受损,一辆受损的汽车本来就已经坏了,沈*甲提交的送货单,每月都会清算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甲、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婚生子沈*丙应由哪方携带抚养;上诉人许*请求分割涉案汽车修理厂的设备等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应由谁负责偿还;许*请求判决沈*甲马上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和许*的婚生儿子沈*丙现尚年幼,自其出生后就一直随上诉人许*生活,且许*有经济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具备抚养沈*丙的能力及条件,而沈**忙于经营其父亲的汽车修理厂,无暇照料沈*丙的生活和学习,只能靠沈**的父母帮忙照顾,从有利于小孩身心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沈**不能证明其具备比许*更有利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故双方婚生子沈*丙由许*抚养更为适宜,对于上诉人沈**要求抚养沈*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许*请求分割汽车修理厂、设备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共同财产的存在及价值,上诉人沈*甲也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沈*甲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同意偿还涉案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是基于婚生子沈*丙由其携带抚养为前提的,但沈*甲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应由沈*甲负责偿还。由于涉案海宁新区6幢501号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上诉人沈*甲偿还,而沈*甲无法一次性偿还剩余的贷款,该房屋过户更名的问题涉及按揭银行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许*请求判决沈*甲马上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许*可在涉案房屋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沈*甲协助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许*名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许*各负担250元,两上诉人已各向本院预交5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250元给上诉人沈**、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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