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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春自行相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向原告给钱用于赌博,无故打骂、恐吓原告,对女儿生活亦不闻不问,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及陆*乙的身份情况;

4、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被告实施家暴报警的事实;

5、手机短信记录一张和QQ聊天记录五张,拟证明被告恐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原件,而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梁*与被告陆*甲于2009年春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婚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亦会到广东找原告。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女儿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四年的时间,婚前双方应该是相互了解。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心平气和沟通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彼此之间互相谅解,家庭成员之间多加沟通交流,共同抚养孩子,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陆*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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