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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自行认识恋爱,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住原告所在的三**头厄村。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莫*乙。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家建有一层约90平方米房屋,双方与被告父母在钟山县城建有二层约250平方米房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家庭中毫无地位,家庭所有收入均归被告控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莫*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建的位于三**头厄村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建的位于钟山县城二层房屋归被告及其父母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三江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家中毫无地位,家庭收入全部归被告控制,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房屋与事实不符;二、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住原告家。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莫*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三江乡车头厄村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及猪栏一间,添置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喂养生猪130头,在车头厄(地名)等四处种植杉树。双方无债权,双方于2006年6月向钟山县同古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加强沟通商量,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齐心协力把家庭生产生活搞好,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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