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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诉称,原、被告认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住朱*甲霖。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以前结过婚有过小孩不高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极少回家,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使得原告不敢回家,分居至今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朱*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朱*甲霖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

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是朱*乙、朱*甲霖;

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曾威胁过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没有破裂,婚后生育的两个女儿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4里的短信内容,是生气时发的,不是真的威胁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住朱*甲霖。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怄气、争吵,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极少联系。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摒弃前嫌,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一定能和好,为孩子成长营造一个完整而温馨的家庭环境。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盘*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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