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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詹*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詹*甲及被上诉人覃*,认为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詹**、覃*经恋爱同居后生育女儿詹**,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大女儿詹**落户时出生日期登记为2000年11月5日,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詹**。双方婚后在桂林生活,詹**在外务工,覃*则在家照顾女儿。2013年,因双方相互猜疑,覃*带女儿回双江镇保安村寺门岭生活。2014年7月大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因此矛盾加深,2014年10月,覃*带小女儿詹**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秋季起,詹**在荔浦县双江镇高兴幼儿园读书,长期由覃*父亲接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詹**称已找到大女儿,其在桂林打工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常因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争吵,互不信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詹**出生后一直由覃*照顾,覃*自2013年10月离开詹**从桂林回老家生活后,女儿亦一直跟随覃*生活,由其家人接送读书,因此,女儿詹**跟随覃*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情确定詹**每月支付女儿詹**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负担50%。婚生女儿詹*乙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双方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覃*与詹**离婚;二、婚生女儿詹**(年月日生)跟随覃*生活,詹**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即3600元,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负担50%,直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女儿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选择。

上诉人詹**上诉称:1、覃*生活作风不正派,无稳定工作和收入,不能给婚生女詹**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2、其与他人合伙购买混合土车,并开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固定的住所,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都优于覃*;3、其和家人都疼爱詹**,而覃*以后再结婚后对詹**不利;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詹**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詹**、被上诉人覃*均未提供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女詹**随詹**、覃*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詹**对一审判决准予其与覃*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婚生女詹*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经济条件相差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婚生女詹*丙年幼,且出生后一直随覃*生活,判决婚生女詹*丙随覃*生活,詹*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负担50%,直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二审时,詹*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抚养条件和能力明显优于覃*,其抚养詹*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亦未证明覃*存在不宜抚养小孩之情形,故对其要求抚养詹*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詹**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覃*要求驳回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詹**已预交),由上诉人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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