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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上诉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石**,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阳*与被告陈*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有一女儿阳*甲(2005年11月7日生),被告有一女儿陈*甲(1996年3月24日生)。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有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三个衣柜、三张新床。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满一年即开始分居生活,且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女儿阳*甲近两年的抚养费5206元,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从年月日起罗山村被政府所征收过的山岭、田地,及一切有关罗山村每年按人头的分红、低保及补助中属于原告母女的25351元,虽然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了31927.7元的征地补偿款以及在2015年收到了9675元的低保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征地补偿款有原告及其女儿阳*甲的份额,被告亦表示属于原告及其女儿阳*甲应得的款项,被告均已给付原告,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来看,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仅为3225元,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开支,现原告要求继续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开支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屋旁约100平方米的老瓦房给原告母女居住,因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三个衣柜、三张新床,原告未要求分割,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阳*与被告陈*离婚;二、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之女阳*甲虽不是被上诉人亲生,但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继父女抚养关系,从2014年7月至今,上诉人之女跟随上诉人在外面生活15个月,被上诉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离婚时应补偿婚姻期间的抚养费按500元/月,合计7500元。二、上诉人依法享有相关征地补偿款和低保补助费份额的权利。2013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男方所在地,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相关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此外,从2015年2月至7月,当地民政部门将9675元家庭低保费发放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及女儿的低保费给付。三、一审法院对家具和共同存款及房屋、田地不作处理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7500元;分割婚后所得的征地补偿款56927.7元、低保补助费9675元及其他共同收入;分割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具及罗山村28-1号新房、老瓦房及菜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阳*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临桂县两**山村十五组村干部,就征地补偿款(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发放情况,进行调查询问,证实2014年1月份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因大约十年前被上诉人所在村与阳谷岭村打官司得到的土地,2014年被政府征收而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当时全村约定由打官司时的全村人口分配,后来嫁入的和新出生的人口均不计算在内。另2015年1月份陈某账户上25000元,是该村村民按照政府要求所交的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阳*与被上诉人陈*均表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一、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之女阳*甲抚养费。阳*与陈*于2013年11月12日结婚,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不足一年,阳*甲与陈*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婚姻期间阳*甲的抚养费7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征地补偿款及低保补助费是否分割的问题。从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2014年1月份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打官司得到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而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当时全村约定由打官司时的全村人口分配,后来嫁入的和新出生的人口均不计算在内。另2015年1月份陈*账户上25000元,是该村村民按照政府要求所交的押金。阳*是后来嫁入,且与陈*在一起生活时间短,其及女儿是不享有上述征地款的份额,阳*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至于低保补助费是否已给付,阳*认可陈*已给付了部分低保补助费,但还有几个月未付,而陈*则表示阳*及其女儿阳*甲应得的份额,已全部给付,在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三、罗山村28-1号新房、老瓦房及菜地,属于陈*的婚前财产,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阳*要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阳*二审期间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三个衣柜、三张新床,陈*辩称是其婚后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阳*上诉要求对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除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支持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夫妻共有财产:三个衣柜、三张新床归阳某所有,一台冰箱、一套沙发归陈*所有;

四、驳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阳*已预交),由上诉人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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