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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被告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盘*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的脾气太大与原告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此后仍然无法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盘*乙从出生至今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原告父母亲共同照顾,被告从未支付生活费。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盘*乙应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盘*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盘*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盘*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更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养小孩,被告务工所得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管理,期间双方虽两地分居,但时时保持联系,过年、过节仍然团聚在家。对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被告亦有分担,被告对原告以及女儿问心无愧。如今,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有外遇,但被告仍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福乡德安村勇里屯的房屋一座(价值12万元)、松树2000株以及杉树10000株,价值约6万元。如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并得到法院准许,婚生女儿应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给被告。由于原告有外遇,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被告购买钢筋建房的事实;

2、对赵**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在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居住的勇里屯建有房屋一座(第一层是钢筋水泥结构,第二层是砖瓦结构。);②在原告居住的勇里屯“独从树”(地名)种植了松树2000株,与原告的嬢一起种植了杉树10000株;

3、收款收据二份、投保单一张,证明被告帮女儿交伙食费,购买T2学习机,购买保险(含新农合医保),被告一直都在履行相应的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钢材并非被告购买,而是原告的父亲交钱给原告代为购买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种植的松树为1000株,杉树并非被告种植;证据3的学习机却为被告购买,其他费用均非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曾为女儿购买学习机的事实。但对于该证据的其他拟证事实,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盘*乙。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理解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误解,也实属难免,面对家庭成员间的矛盾、误解应当本着有利于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的原则,通过相互沟通,冷静地将矛盾化解。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理解、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定能消除嫌隙,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未成年的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与被告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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