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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平乐**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现年15岁,正在同安镇二中念初中。婚后夫妻两人一起新建一层砖混结构水泥房,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自从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把收入全部花去吃喝玩乐上,还经常参入赌博,家庭生活全部靠原告一个人支撑,被告不管在生活上,还是感情上对原告均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分居已经四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原告现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廖**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全部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平乐**江村委新田寨村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户籍信息情况;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廖**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覃*提交的1、2、3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与被告廖*甲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平乐**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廖*乙,现就读于平乐**二中。原、被告自结婚后并长期在外地打工生活,夫妻两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生活,期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夫妻分居长达四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平乐**江村委新田寨村77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女儿廖**。婚后因夫妻双方均外出务工,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五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廖**现年十五岁,其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女儿廖**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廖**的全部抚养费,并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乐县同安镇沙江村委新田寨村77号房屋的分割,为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覃*与被告廖**离婚;

二、婚生女廖*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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