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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诉讼代理人廖**、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培养深厚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在外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个孩子平时是原告在照顾,原告作为母亲,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能与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桂林市金鸡路2号航空学院门口开设韩味美食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店现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同意韩味美食店归被告所有,该店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和中**行的存款10万元,由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综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乙、儿子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被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及韩味美食店价值4万元归被告,由被告支付7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育有2个孩子,一起开店,一起生活;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3、原告称被告有存款10万元,韩味美食店价值4万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有银行存款10万元及经营的韩味美食店价值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使得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况且两个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只有在完整的家庭里才能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覃*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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