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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2010年8月3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象山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离开原告到外地打工,期间偶尔到原告家看望小孩给付一些抚养费,其表现比婚内有所改变,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也稍好转,一来二去被告便乘机向原告提出复婚要求。起初原告不同意,但在被告的一再保证、承诺下,原告答应了与其复婚的要求,并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可让原告万万没想到的是办完完手续后的被告连家都没回,也没给原告一个交待就接连数天不回家,至今在外干些什么都不知道。搞得原告云里雾里,完全不知道被告当初那么迫切要求复婚是什么目的。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复婚后仍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图有虚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18岁时止;二、无共同财产分割;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小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卫*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甲与被告卫*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乙。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原被告离婚后,仍保持联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办理完复婚登记后,被告便经常不回家,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卫*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此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经协议离婚,但几年后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是复婚家庭,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更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卫*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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