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原告怀孕才决定结婚。被告脾气暴躁,婚后被告经常住客厅或客房,少与原告同住。2014年3月,被告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子杨**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被羁押后,婚生子也是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母亲只是偶尔短住看望孙子。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希望继续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三个月可探视一次,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满18周岁;3、被告归还原告婚房装修款4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在北海市居住至今;

2、《结婚证》两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居民户口簿》,拟证实婚生子杨**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虽然被告脾气比较暴躁,但从未对原告恶言恶语。被告虽然因强奸罪被判刑,但正在准备申诉。2、同意婚生子现在由原告抚养,2019年被告出狱后再协商抚养权问题。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小孩。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自被告2019年9月出狱后,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房虽然是原告家装修的,装修价值同意30000元,但这是原告家赠与的,不应返还。并且结婚时女方的礼钱和小孩摆满月酒的礼钱都被原告母亲拿走了。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王*与被告杨*甲自行相识,2013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乙。婚后,因被告脾气较暴躁,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婚生子杨*丙由原告携带抚养。

另查明,北海市银海区某小区A2-1405室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结婚时该房屋由原告父母出资装修,现装修价值为3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再查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出狱后每月支付婚生子杨*乙抚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且夫妻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被告性格较暴躁,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且原、被告社会经验较浅,对如何处理双方家庭矛盾缺乏经验,未能有效沟通,造成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4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杨*乙年龄尚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正在服刑无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刑满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出狱后探视婚生子杨*乙。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结婚的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有,原告父母对结婚房屋的装修,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离婚后,被告应将该房屋装修折价补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乙由原告王*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杨*甲自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王*;

三、被告杨*甲出狱后,有权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日探视婚生子杨*乙,原告王*应当协助;

四、被告杨**应补偿原告王*房屋装修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