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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1996年3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乙、黄*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和酗酒的恶习。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更换门锁,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工作和收入,不足以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丁、黄*乙、黄*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享有三次探视子女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及抚养婚生子女黄**、黄*乙、黄*丙,但要求被告每月给予每名子女500元的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证据1、户口薄,拟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乙、黄*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女黄*乙、黄*丁、黄*丙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再查明,原告目前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以打零工为生;被告在曲**学从事门卫工作,每月收入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没有意义。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黄*乙、黄*丁、黄*丙,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目前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抚养三名婚生子女,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探视婚生子女,被告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黄*乙、黄*丁、黄*丙由被告黄*甲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姚*从2015年11月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黄*甲;

三、原告姚*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在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婚生子女黄*乙、黄*丁、黄*丙,被告黄*甲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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