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争吵不断,感情不和。被告常常对原告施暴,使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原、被告自2013年9月25起开始分居。被告经常骚扰原告以及电话威胁恐吓,说要带人杀死原告母亲及弟弟。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10月23日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早上以协商孩子抚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北海海景大道暴打原告长达一小时之久。原告现在经常头疼,头晕,无法正常按时上班工作。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三、《广西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采血信息卡》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婚生子张**的基本情况;

四、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按撤诉处理;

五、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为家庭经济及琐事争吵。从2013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解决,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年11月,儿子张**由原告带回家与父母一起抚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互相关心;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没有意义。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表示目前需要工作,无法携带儿子,请求由被告携带抚养,愿意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李*从2015年10月份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张*甲。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