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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在钟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原告怀孕,2004年由于孩子要上幼儿园没有户口,被告才理清与第二任老婆的关系,与原告登记结婚,当时原告与被告登记完全是考虑孩子上学的问题。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出口谩骂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常当着孩子的面把饭菜从原告的头上倒下来。由于被告坚持不避孕,原告多次进行人流手术,导致身体十分虚弱,被告毫无歉疚感,更对原告身体状况不闻不问。被告更是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经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夫妻财产私下给予被告的弟弟,大哥女儿等亲戚,原告得知的数额就达60万之多。原告由于不忍遭受被告糟蹋,在2008年搬家后就一直与被告分房睡。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登记结婚的初衷是为了孩子,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原、被告婚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小孩如上大学及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平均分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东路50号第13幢1501房、梧州市新兴二路119-12号第9幢2单元401房、桂D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四、夫妻共同债务386078.99元(银行利息未计算),如按第三项请求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承担该债务;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参加庭审,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何*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何*甲犯诈骗罪,被广西壮**人民法院以(2013)藤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5月9日,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被告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梧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儿子何*乙,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服刑后,原告也去探望被告。从有利于被告服刑改造、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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