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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后便由被告前往女方家上门同居,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女儿韦*丙(曾用名韦*某),由于原告当时年轻没有注意婚前感情培养,事实上双方没有相互深入的感情交流,对被告了解不够真切。而婚后原告及其家人虽尽其所能支持被告工作与生活,但没能得到被告理解。自从小孩出生后,家务琐事繁多,家庭生活开支渐大了,而被告却从未给付女儿之生活费、教育费,被告不主动承担家庭责任,使原告长此以往身心愈加疲惫。而今原告确已与被告没有了共同语言,感情彻底分化。女儿上学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早已经习惯,原告有经济能力且愿意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持续的努力。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婚后从来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理解原告生活之艰辛,现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缝合,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韦*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4、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实婚生小孩出生后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5、证明1份,用于证实婚生小孩在柳江县**属小学就读。

被告辩称

被告韦*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大约是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开始谈恋爱,半年后双方对对方都有了全面的了解,也喜欢着对方,双方父母也都很满意,于是决定由男方到女方家上门,并于2006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双方都住在三都镇觉山村中觉屯36号原告家中,此后双方及原告的父母一起到拉堡租房子住并做些小生意。双方于年月日才到柳江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有了女儿韦*丙。二、2009年被告用家里钱买了一辆农用小四轮给人拉货,原告则继续与其父母一起做些卖菜的小生意,并用赚来的钱于2013年在柳江县拉堡镇塘胜街买了一套商品房。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用小四轮给人拉货的客源少了,赚得的钱也不多,于是原告便对被告产生怨言,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就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贩卖小菜。综上所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登记的时间虽然不长但也不属于闪婚,而是经过了半年多的交往,双方在对对方都有了较深感情的基础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着婚姻和家庭,平时与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女儿韦*丙,被告深爱着原告和女儿,对原告的父母很孝顺,原告平时对家庭的付出和工作的艰辛,被告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只是性格内向点,很少用语言表现出来,并不是不理解原告。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努力工作赚钱,并没有乱花钱的恶习,把所赚得的钱都花在了家庭上,而不是没有很好的承担日常家庭经济责任,只是这两年来收入比以前少了点,特别是从2013年开始每个月还要支付房贷。总之,双方婚前虽然认识不长,但自结婚后双方的婚姻感情逐渐加深,只是近段时间经济收入不理想闹点别扭,其实被告一直深爱着原告,原告对被告也还是有感情的,并不存在感情破裂到无法缝合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今后更加努力工作多赚钱,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努力给妻子和孩子营造—个幸福温馨的家庭。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韦*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婚礼。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上门入赘并在原告位于柳江县三都家中同居生活。不久双方即随原告父母一起到柳江拉堡镇租房打工,并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韦**(曾用名韦某某),现就读于柳江县**属小学。后双方在柳江拉堡镇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一套房屋居住至今。

从2013年起因种种原因原告拉货运输的收入明显减少,由于被告在生意经营等家庭事务问题一直与原告缺少语言沟通,且被告因患疾病(现在治疗期间)影响原、被告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开始冷淡。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韦*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系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结婚,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意经营问题等诸多原因不断发生矛盾,双方应采取积极态度进行沟通解决,作为被告不应采取不沟通、消极回避的处理方式,应主动与原告共同面对,多听取原告的意见。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相互扶助,加以关心和照顾,才能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希望双方能好好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一份责任,共同努力经营好这段婚姻,双方一定会拥有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等诉讼理由,由于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甲要求与被告韦*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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