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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仅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年迈及身体方面的原因,已无法相互照顾和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在2015年初已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为此,双方只好分居依靠各自的子女照顾晚年生活,双方于2015年1月已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并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夫妻分居及财产约定协议》,对房产和其他财产以及债权进行了约定且已分割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务和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夫妻分居及财产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分居,各自随其子女生活互不干涉”;同时还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或意外事故及生老病死均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这就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果继续维持下去,给双方带来的不是幸福而是痛苦。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2、户口薄1份(复印件);3、结婚证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4、《夫妻分居及财产约定协议》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分居及对财产已进行分割;5、收条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已收到分割房子作价款现金40000元。以上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柳江县里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位于柳江的家中。201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夫妻分居及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男女双方于1999年元月6日登记再婚,婚前各有子女6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均已年迈,无法相互照顾,只有依靠各自的子女照顾过好晚年生活,以双方协商就分居及财产约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分居,各自随其子女生活互不干涉。二、坐落于坡孝屯房屋一栋共二层约110㎡,双方同意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元(含宅基地),该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肆万元。三、……。十一、其他约定:1、……。2、男女双方均放弃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自登记再婚之起至签约之日止,双方对外均无债务。4、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或意外事故及生老病死均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5、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8……。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捺手印。见证人一栏分别签有“刘**”“刘**”“韦**”三人的名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房屋作价款4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离开双方住所,现居住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市场230号402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夫妻分居及财产约定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双方均属晚年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原告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照顾。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以双方均已年迈,无法相互照顾,需要各自的子女照顾晚年生活为由,签订一份《夫妻分居及财产约定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分居并随各自子女生活,互不干涉;双方还就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足以说明原、被告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等方面的需要,现双方已分居不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357,开户行广西**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未上诉,上诉期限届满,本院向当事人出具本判决生效的证明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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