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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韦*乙(曾用名韦**)。由于原、被告年龄差异大,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3月原告到广东务工,一年后,被告一同到广东务工。被告到广东暂时找不到工作闲了四个月,后原告帮助被告找到工作,被告也不珍惜,上班时不安份守纪,在与一位女性老乡一同上班时,常对女性老乡予以纠缠,老乡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叫原告让自己的丈夫多检点自己的生活细节,免得犯错误。原告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对原告怀恨在心,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生活中摩擦不断。2004年6月时被告脚断,原告细心照顾被告将脚治愈;2009年10月,被告全身生毒果,原告又与被告数次往返于广东与老家百朋之间为被告捡药,将被告的病治好。原告在化工厂上班七年,为家庭,为孩子,为被告付出了重大的牺牲。2014年8月,原告双目突然模糊看不清东西,在广东医治不见好转,双眼就要失明,被告却不念夫妻情份,明知原告眼睛疼痛严重却不闻不问。同年9月,原告从广东回柳州医治眼睛,走遍了数家医院,用去万余元,现已身无分文,眼睛至今仍未好转且有失明的危险。原告回家医治眼睛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不但不给钱,就连一个电话问候都没有,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可被告不但不接听还故意将电话关机,再拨该用户已停机,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患病时是原告救治了他,但现在原告患病后,被告却对原告不予理睬,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一、准予原告熊*与被告韦*甲离婚;二、婚生子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凭票均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户主为韦*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2015年5月30日柳江县百朋镇分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户口本上载明的被告韦*甲,与结婚证上载明的韦*甲系同一人;

四、2015年7月30日柳江县百朋镇分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韦*甲长期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五、柳**科医院病历、OCT报告单及眼底照相,广西**民医院病历、影像报告单、眼底彩照、收费收据,柳**人医院病历、眼底照、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服务收费、复诊预约单,拟证实原告因在化工厂打工,眼睛出现问题后,自2014年8月起先后在多个医院治疗眼睛及治疗眼睛所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原告的眼睛现在都还没有治好,两个眼睛还是红红的,视力仍然模糊,原告生病后,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对原告不理不睬。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项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实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实了原告因患治疗以及治疗所支付的治疗费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熊*与被告韦*甲于1995年自由恋爱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乙,现小孩随被告在广东打工生活。2007年原告外出到广东一化工厂打工,一年后被告也一起到广东打工。2014年8月原告发现眼睛突然变得模糊视物不清,在广东医治不见好转后独自返回柳州,先后在柳**科医院、广西**民医院、柳**人医院等医院进行医治,但眼疾至今未愈,视物仍然模糊。原告自述,被告生病时原告都是精心照料被告,但原告生病后,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就连原告想联系或者找被告都不行,被告还与其他的女人同居生活在一起,完全不顾忌原告的感受,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努力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又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不注意沟通交流,对彼此也缺少关怀,特别是在原告患有眼疾后,被告对原告采取不理睬甚至断绝与原告的往来联系,导致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特别是在本院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后,原告仍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下去,足见双方感情难以再维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凭票均担的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孩子目前已被被告接到广东,在广东打工生活,已没有在校读书生活。小孩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打工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赖以支撑该项请求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小孩外出打工,确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熊*与被告韦*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本判决不生效。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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