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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被告自原告怀孕后就外出务工,一直不顾家,还经常编造各种借口向同事及原告母亲借钱。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无夫妻感情,婚生子张**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婚生子张*乙应由被告扶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生子张*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而不是原告照顾,直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才将儿子从被告父母处接走,至今一直没有送回。被告和父母多次到柳州要求探望儿子张*乙原告都予以拒绝。原告生完小孩后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而被告在武宣老四超市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能够给儿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与母亲和继父在柳州租住面积大约30平方米的房子,而且其继父还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被告父母能在被告工作时更好照顾儿子张*乙。因此,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在柳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原告在二塘镇**山村被告家里带孩子,被告在广东从事运输行业长期在外。2014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到柳州,现在柳州**子馆餐饮店从事后勤主管工作。2014年9月底原告将婚生子张**接到柳州生活,与其母亲、继父一起租住在柳州市路二区。2015年4月被告从广东回到武*,在武*镇老四超市从事送货工作。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2015)武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武宣县武宣镇老四超市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和睦共处,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乙年纪尚小,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张*乙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龙*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随原告龙*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张*甲在每月月底前按月400元支付小孩抚养给原告龙*,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张*甲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龙*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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