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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孕而结婚,双方对彼此不是很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很大,常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最为严重的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结婚至今,原告被被告打骂至少由七、八次,其中严重的有三、四次。为了家庭的和睦,共同抚养好孩子,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不要再打原告了,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继续打原告。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柳州打工至今,不与被告来往。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带第三者回家居住,造成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熊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儿子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9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9万元给被告。

原告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证据3、《象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象州镇建新路21号1栋1单元1楼101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

证据4、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证据5、《相片》彩照8张,证明被告带有第三者回家居住。被告不认可,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共同艰苦奋斗,省吃俭用积累了一些钱,购买了一套二房一厅的楼房。由于被告这两有支气管扩张症、肺部感染、肺结核病,脾气不好,夫妻之间有时争吵、打架是有的。现在小孩还小,读小学六年级,被告有病住院需要原告护理、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判离婚,房屋不能判给原告,被告和小孩要住。

被告熊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证据2、《象**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广西**龙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共四份、证明被告患有肺气感染、肺结核病后到医院检查、住院的事实。原告认为是事实的。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至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项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2月,原告韦*与被告熊某甲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象**心小学六年级学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象州县运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位于象州县建新路21号1栋1楼101室(二房一厅,面积48平方米)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3,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外出柳州打工至今。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961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夫妻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互不相让。2014年3月,原、被告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11月19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在一起也没有过什么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熊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儿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熊某乙抚养费5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分配给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该房屋价值定为18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儿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儿子能杨*的健康成长考虑,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9万元给原告比较适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熊*乙由被告熊*甲抚养,原告韦*从2015年12月份起,在每月26日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儿子熊*乙,直至熊*乙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熊*乙长大成年后随父亲随母亲生活由熊*乙本人自愿。

三、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座落在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21号1栋1楼101室(二房一厅,面积48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熊某甲所有,被告熊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补偿人民币9万元给原告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原、被告应按本判决生效后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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