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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农历9月初三,在西热水村内建成钢混水泥结构一幢二层半,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楼房;2015年2月被告领取村小组分配的青苗补偿费5900元。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借用原告父亲的木头两车、红砖600块,价值1000元;原告生小孩时借黄**1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后。婚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原告生育小孩后,原告更没有夫妻平等可言。2015年10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判准原告对夫妻共有钢混水泥结构楼房享有一半的产权;及青苗补偿费5900元的一半;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2、原、被告及小孩户籍复印件及小孩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黄**的证明及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生小孩的时候借了黄**的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曾生育有一个小孩,而被告只有婚生女儿马*乙一个小孩,因此,要求婚生女儿马*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愿意全部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用。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债务根本不存在,所以不存在分割和承担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两项诉请。

被告马*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生小孩的时候所需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根本不需要借钱,况且借条上没有借条出具的时间,被告也不认识黄**,不认可这笔债务。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象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马**,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是建立和谐幸福家庭的主体。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互相不理解,没能较好地进行沟通,致使夫妻之间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马*乙现尚未满1周岁,仍属于哺乳期的婴儿,由母亲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由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用为宜,参照当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由被告马*甲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经本庭调查,原告诉称婚后建造的房屋尚未办理建房批准书及房产证,故,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合法性,故,对未能确定合法性的财产,本院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在该房屋办理了合法性手续后,再另案进行分割;对原告诉称的青苗补偿款,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的时间及发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分担的债务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黄**的证明来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但由于该证明只写系原告生小孩期间借款10000元,没有具体的借款时间,没有出具借条的时间,无法确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乙由原告黄*直接抚养,被告马*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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